电话通信服务合同

电话通信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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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通信服务合同

 

 

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

联系电话: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

联系电话: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鉴于:

1.甲方提供 国和国外终端点(termination points)的电话通信服务,详见本协议附件一,该附件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2.乙方提供 国内部电话通信服务,详见本协议附件二,该附件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3.双方有意根据本协议中列明的条款从对方购买并向对方提供电话通信服务。

因此,双方一致同意如下:

第一条 服务开始日

服务开始于 年 月 日或于该日期左右,甲方应按照附件一的费率向乙方提供电话通信服务。乙方应同样按照附件二的费率向甲方提供电话通信服务。上述费率应受本协议第四条的调整所约束。附件一中的费率在经甲方事先 日书面通知乙方后可变更。附件二中的费率在经乙方事先 日书面通知甲方后可变更。

第二条 服务期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期起生效,双方的义务亦自此开始。本协议有效期为上述日期起后的 个月(但受第五条提前终止协议的权利约束)。本协议在首期或任何后一期届满后将自动延长 年。如果任何一方有意在首期或任何后一期届满时终止本协议,该方应在该期届满前至少提前 日将其终止本协议的意向书面通知另一方。除非经任一方以上述规定书面终止,本协议应持续有效。

第三条 发票

1.甲方应每月向乙方提交一份发票,该发票应包含前一个月的费用并不得迟于前一个月后的 日发出(“发票日”)。

2.乙方应每月向甲方提交一份发票,该发票应包含前一个月的费用并不得迟于前一个月后的 日发出(“发票日”)。

第四条 结算

每月发票之间的差额(“结算付款”)应由发票金额较低的一方(“结算应付方”)于不晚于发票日起 日(“到期日”)支付发票金额较高的一方(“结算应收方”)。

如果结算应收方于到期日未收到结算付款,结算应付方于到期日因没有争议的使用而应付但拖欠的金额应计收月利率 %的费用。

本条规定不能被解释为结算应收方放弃在本协议中其所享有的由于上述欠款而宣布结算应付方违约的权利,及终止本协议、行使本协议中或根据法律或衡平原则应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

第五条 终止

如果在以上描述的到期日或在结算应收方自行决定并书面允许的任何宽限期内,向结算应付方开出账单的结算付款未从结算应付方收到,则结算应收方可以其独立意志决定部分或全部终止转播服务。结算应收方保留权利,以向结算应付方收取在收取未支付金额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及由结算应付方造成的所有成本,而不论是否提起诉讼。

第六条 调整

账单调整的要求必须在发票日后 内作出。被确定为出错的任何金额将从下个月的结算中划出。上述调整要求不应成为延迟清算付款的借口。

第七条 未保证

双方未就本协议中提供的传播服务提供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亦未就适销性、任何特定目的或功能的描述或适用性作出保证。

第八条 赔偿

双方应赔偿并使另一方、其股东、主管、雇员和代理免于一切不合理的损失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法庭费用及律师费,上述费用的产生应当是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因本协议中传播服务的安装、接通、维护、服务或发射故障而导致的,包括服务提供方、其雇员、代理及客户对传播服务的任何中断。

第九条 无代理

任何一方未被授权作为另一方的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且任何一方无权代表对方、以对方名义假设或设定对其有约束力的任何义务。

第十条 不可抗力

本协议项下双方义务受制于以下不可抗力事件,且任何一方没有义务为因下列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延误、无法履行(结算应付方的支付行为除外)、损害、损失或任何设备的破坏或故障而负责。不可抗力事件是火灾、洪水、公用设施供应缩短、动力丧失、爆炸、内乱、政府行为、供应设备短缺、交通不可获得、第三方行为或疏忽、或超越一方合理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

第十一条 未弃权

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放弃履行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解释为对本协议其他条款的全部放弃或弃权。

第十二条 修改

本协议非经双方另行书面签署文件,不得修改。任何一方知晓或收到对方的定单、售货确认书或其他类似文件不构成对本协议的修订或修改。

第十三条 授权的陈述

各方向对方陈述并保证本协议的签署、递交以及该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履行已经合法授权,且本协议根据其中条款对双方而言是有效合法并有约束力的协议。

第十四条 争议解决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甲方代表签名:

签订地点: 乙方代表签名:

签订地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

附件一:甲方电话通信服务规定

 

附件二:乙方电话通信服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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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

联系电话: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

联系电话: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鉴于:

1.甲方提供 国和国外终端点(termination points)的电话通信服务,详见本协议附件一,该附件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2.乙方提供 国内部电话通信服务,详见本协议附件二,该附件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3.双方有意根据本协议中列明的条款从对方购买并向对方提供电话通信服务。

因此,双方一致同意如下:

第一条 服务开始日

服务开始于 年 月 日或于该日期左右,甲方应按照附件一的费率向乙方提供电话通信服务。乙方应同样按照附件二的费率向甲方提供电话通信服务。上述费率应受本协议第四条的调整所约束。附件一中的费率在经甲方事先 日书面通知乙方后可变更。附件二中的费率在经乙方事先 日书面通知甲方后可变更。

第二条 服务期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期起生效,双方的义务亦自此开始。本协议有效期为上述日期起后的 个月(但受第五条提前终止协议的权利约束)。本协议在首期或任何后一期届满后将自动延长 年。如果任何一方有意在首期或任何后一期届满时终止本协议,该方应在该期届满前至少提前 日将其终止本协议的意向书面通知另一方。除非经任一方以上述规定书面终止,本协议应持续有效。

第三条 发票

1.甲方应每月向乙方提交一份发票,该发票应包含前一个月的费用并不得迟于前一个月后的 日发出(“发票日”)。

2.乙方应每月向甲方提交一份发票,该发票应包含前一个月的费用并不得迟于前一个月后的 日发出(“发票日”)。

第四条 结算

每月发票之间的差额(“结算付款”)应由发票金额较低的一方(“结算应付方”)于不晚于发票日起 日(“到期日”)支付发票金额较高的一方(“结算应收方”)。

如果结算应收方于到期日未收到结算付款,结算应付方于到期日因没有争议的使用而应付但拖欠的金额应计收月利率 %的费用。

本条规定不能被解释为结算应收方放弃在本协议中其所享有的由于上述欠款而宣布结算应付方违约的权利,及终止本协议、行使本协议中或根据法律或衡平原则应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

第五条 终止

如果在以上描述的到期日或在结算应收方自行决定并书面允许的任何宽限期内,向结算应付方开出账单的结算付款未从结算应付方收到,则结算应收方可以其独立意志决定部分或全部终止转播服务。结算应收方保留权利,以向结算应付方收取在收取未支付金额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及由结算应付方造成的所有成本,而不论是否提起诉讼。

第六条 调整

账单调整的要求必须在发票日后 内作出。被确定为出错的任何金额将从下个月的结算中划出。上述调整要求不应成为延迟清算付款的借口。

第七条 未保证

双方未就本协议中提供的传播服务提供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亦未就适销性、任何特定目的或功能的描述或适用性作出保证。

第八条 赔偿

双方应赔偿并使另一方、其股东、主管、雇员和代理免于一切不合理的损失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法庭费用及律师费,上述费用的产生应当是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因本协议中传播服务的安装、接通、维护、服务或发射故障而导致的,包括服务提供方、其雇员、代理及客户对传播服务的任何中断。

第九条 无代理

任何一方未被授权作为另一方的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且任何一方无权代表对方、以对方名义假设或设定对其有约束力的任何义务。

第十条 不可抗力

本协议项下双方义务受制于以下不可抗力事件,且任何一方没有义务为因下列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延误、无法履行(结算应付方的支付行为除外)、损害、损失或任何设备的破坏或故障而负责。不可抗力事件是火灾、洪水、公用设施供应缩短、动力丧失、爆炸、内乱、政府行为、供应设备短缺、交通不可获得、第三方行为或疏忽、或超越一方合理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

第十一条 未弃权

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放弃履行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解释为对本协议其他条款的全部放弃或弃权。

第十二条 修改

本协议非经双方另行书面签署文件,不得修改。任何一方知晓或收到对方的定单、售货确认书或其他类似文件不构成对本协议的修订或修改。

第十三条 授权的陈述

各方向对方陈述并保证本协议的签署、递交以及该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履行已经合法授权,且本协议根据其中条款对双方而言是有效合法并有约束力的协议。

第十四条 争议解决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甲方代表签名:

签订地点: 乙方代表签名:

签订地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

附件一:甲方电话通信服务规定

 

附件二:乙方电话通信服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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